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5、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臺北縣新店市區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7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行走人行天橋而違規穿越馬路之 陳亨利 ,在已橫越甲○○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站立在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上以伺機續行橫越對向車道,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左側及左側後視鏡遂先後不慎撞及陳亨利身體左側,陳亨利因而彈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亨利之夫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2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發現被害人正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欲橫越馬路,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行人陳亨利未行走人行天橋,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甲○○雨天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8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疏未注意應行走人行天橋而違規穿越馬路,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惟就報案人究竟有無報明肇事人姓名一節,其記載前後已有矛盾,且上述第一種自首情形之記載亦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記錄內容(並未記載報案人之姓名)不符;又經原審電詢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蕭有 正有關本案自首之情形,其覆稱:「我接獲勤務中心稱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我就前往處理,到現場我只記得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至於被告是否有承認是肇事者或之間我問被告什麼話,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應以我所製作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準」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其所稱「到現場我只記得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一節,核與案發當天目擊案發經過之乙○○所陳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時,確實仍坐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96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4、第27頁照片編號12、第28頁照片編號13、14、第29頁照片編號15),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蕭有正 在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見肇事車輛停放現場,車上並有人坐在駕駛座上,已可認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該停放肇事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上坐在駕駛座之人為肇事者,是縱然被告嗣後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犯罪,並無礙於員警已在此之前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之認定,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陳亨利,在已橫越甲○○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站立在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上以伺機續行橫越對向車道,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後視鏡遂不慎撞及陳亨利身體左側,陳亨利因而彈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云云,事實上,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先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始再撞到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陳亨利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考量被害人陳亨利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以及被告目前從事餐廳出納工作,月入不豐,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其主因係出在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50萬元至3百萬元),被告尚非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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