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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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慈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是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另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代購買虛擬貨幣,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後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立遠 」之不法詐欺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東懋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立遠」使用,並約定乙○○可獲取交易分潤(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從中獲利)。嗣不法詐欺分子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楊立遠」之指示將該等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比特幣)後,再交易至「楊立遠」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

 ㈡乙○○另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韓湘 財」之不法詐欺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韓湘財 」使用。嗣不法詐欺分子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將之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0頁、第78頁至第8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配偶李東懋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2月7日提供予「楊立遠」、112年6月23日提供予「韓湘財」使用,並分別依「楊立遠」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依「韓湘財」指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楊立遠」是案發前認識1年多的網友,他說他是香港人,會拿出資金贊助我做生意,他會拿出港幣給甲○○,甲○○會用新臺幣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依「楊立遠」指示在「Lazada」之國際網路交易平台上開商店賣名牌包包、鞋子等商品,而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就依「楊立遠」指示轉出或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交易至「楊立遠」所指定「Lazada」平台商店上綁定之電子錢包,利潤是在平台商店上賣出貨品價格的10%。而「韓湘財」是我以前工作上認識的朋友,他當時說他人在國外,丙○○請他幫買名牌包,但他的帳戶已經存滿3萬元,無法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錢進去,所以要請丙○○存至本案帳戶,他說他很急,所以我就先借他帳戶讓丙○○可以存款進來,後來「韓湘財」說對方覺得這筆款項有異議,要求退款,我就再依「韓湘財」指示匯6,860元給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要與「楊立遠」等人成為共犯,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李東懋所申請開立,惟係由被告使用並將帳號提供帳號與他人,相關款項之提領及轉出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業據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下稱偵22403卷】第33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5029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91頁),且有證人李東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可參(見偵5029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77930號卷【下稱偵77930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偵77930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偵5029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偵22403卷第92頁至第94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前所示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堪認本案帳戶於客觀上確實已成為不法詐欺分子向附表被害人施詐後收受詐騙贓款之帳戶,且經被告提領或轉出,甚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後,已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因信任認識1年多之香港網友「楊立遠」要提供資金供其從事「Lazada」網路交易平台做賣名牌包、鞋子等生意,才會依其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交易至「楊立遠」所指定「Lazada」平台商店上綁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楊立遠」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Lazada」網路交易平台頁面、電子錢包交易擷圖畫面等為憑(見偵22403卷第39頁至第88頁、偵77930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7頁),固堪認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予「楊立遠」並依「楊立遠」指示為相關之提領、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以交易等緣由為真。惟從被告自述其只知道「楊立遠」為香港人,從未與其見過面,與「楊立遠」之交流就是在生活上互相吐吐苦水,聊工作、身體的不舒服,交情算普通,只是在聊天中的男女朋友,不算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84頁),可見被告亦自認「楊立遠」僅為其在網路上一時聊天、消遣之對象,對談中彼此或此曾以男女朋友身分自居,但並無相對應之實際交流,交情一般,且彼此間除了網路通訊軟體外無其他可得聯絡之管道,故被告與「楊立遠」間確實無任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自難僅憑「楊立遠」之單方宣稱,即可作為被告信賴「楊立遠」並依指示進行本案帳戶金流操作之正當事由。又「楊立遠」雖稱要拿出資金贊助被告做「Lazada」國際網路交易平台生意,故請友人即甲○○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惟本案並未見「楊立遠」有提出其如何以其個人港幣資金向甲○○兌換新臺幣以贊助被告之依據,亦未見被告有向「楊立遠」索討或檢核甲○○願意替「楊立遠」出資之憑證,被告顯未探求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資金之來源與合法性,即放任不明資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另依「楊立遠」所述,若在「Lazada」國際網路交易平台開設商店真為一獲利甚高且無疑慮之生意方式,「楊立遠」大可以其自有資金在此國際網路交易平台上開創商店,再交由被告協助經營而共同獲利即可,何以有將資金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個人經營之必要性?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azada」網路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固有產品瀏覽頁面,但無論選擇何種女性服裝品項,亦僅見2項女性褲裝商品畫面,甚而在其他畫面中顯示未找到任何內容,而顯缺乏其他類型之商品畫面,且該頁面中關於語系選項欄所顯示之「繁体中文」,已有使用簡體字之矛盾可指(見偵22403卷第62頁至第71頁),另從被告自述其在該平台上只能看到是男生或女生客人購買商品,但看不到客人資料,有關訂單也只能看到顯示出貨後過幾天客人拾貨,但看不到客人指定的交貨地點,只要點選出貨後,後面倉庫就會處理,不清楚後面物流如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可知悉「楊立遠」所提供予被告之網路交易平台連結,僅係空有大致之網路商店樣式外觀,但並無眾多商品可供瀏覽觀看,被告表面上雖有在該平台架設商店,但亦僅有形式上之訂單紀錄,皆未有客人名稱、訂單內容、出貨地點、對應物流、商品評價等真實交易所需或應產生之具體資料(見偵22403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至第84頁),與實際網路商店之架構、設置內容差距甚大,而依被告自述經歷,其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其曾親身瀏覽、操作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當可察覺該網路交易平台與其他真實營運之網路交易平台模式與選項差異甚大,僅存有虛假訂單進出之表象,且被告全然毋庸負擔真實網路賣家所需要負擔之進貨、包裝及行銷產品、出貨、回應客戶等成本及勞力,卻可平白享有交易利潤,明顯悖於常情。復從附表編號1所匯入之資金以觀,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即匯入總計235萬5,000元等高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且依被告所述,因經營期間尚未滿1個月,故無法結算獲利拿到實際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在獲利尚屬未知且無法確保之情形下,「楊立遠」即頻繁匯款高額款項予從未謀面、交情一般之網友即被告,並在無任何急迫性之情況下,不斷要求、催促被告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迅速轉換成虛擬貨幣並交易至上開網路交易平台所綁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523頁、第557頁至第587頁),均甚為可議。被告亦自承其未將匯至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立刻交易成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因為擔心會有其他問題,就是一次去領大筆金錢出來,怕銀行覺得是在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益徵被告在依「楊立遠」指示開設網路商店、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中,早已察覺異狀因而生自身所為係在替他人洗錢之疑慮。

 ⒉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因要幫朋友「韓湘財」的忙,因「韓湘財」人在國外且使用之帳戶無摺存款之額度已滿,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韓湘財」作為收受「韓湘財」幫他人代購皮包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再將款項匯還云云,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韓湘財」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擷圖畫面等為憑(見偵22403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韓湘財」僅認識3個月,交情普通,是其以前工作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見被告與「韓湘財」間亦無何等特殊情誼,僅係認識不久之朋友。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韓湘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如下訊息(以下按照原使用文字,錯別字不予更正,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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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

  「韓湘財」:在嗎

  【112年6月23日23時49分】

  「韓湘財」:(傳遞被害人丙○○之姓名及帳號)

  「韓湘財」:轉6860

  【112年6月24日0時3分】

  「韓湘財」:是喔

  【112年6月24日0時31分】

  「韓湘財」:(傳遞被害人丙○○之姓名及帳號)

  「韓湘財」:付6860

  「韓湘財」:看一下

  【112年6月24日0時38分】

  「韓湘財」:好了嗎(XD笑臉圖示)

  【112年6月24日0時39分】

  被告:(傳遞轉帳6,860元交易擷圖畫面)

  「韓湘財」:好喔,今天麻煩了跑了一趟,不好意識,那會

        實在沒辦法,以後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了喔

  【112年6月24日0時40分】

  「韓湘財」:早點休息

  【112年6月24日13時30分】

  「韓湘財」:好的,昨天是我的責任不好意思讓你辛苦了一

        趟

  【112年6月24日16時37分】

  「韓湘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圖示)

  【112年6月26日17時28分】

  「韓湘財」:今天忙嗎

  【112年6月26日17時30分】

  被告:沒有

  【112年6月28日10時33分】

  「韓湘財」:你這個帳戶怎麼回事

  被告:不知道

  【112年7月2日15時50分】

  被告:被凍結了

  【112年7月5日13時43分】

  被告:(指被害人)這個人去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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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在「韓湘財」於112年6月20日聯繫被告詢問「在嗎」後,被告全未為任何回應或回覆,再次出現對話時已是112年6月23日23時49分許「韓湘財」要求被告轉帳6,860元至被害人帳戶之際,故已看不出被告配合「韓湘財」提供帳號收受他人款項之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且「韓湘財」於112年6月24日0時3分許傳訊「是喔」、 於同 (24)日13時30分許傳訊「好的,昨天是我的責任不好意思讓你辛苦了一趟」等部分,依據「韓湘財」所傳之文義,應係針對被告之訊息為回覆,方會使用上開用語作為回應,惟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在此之前有傳遞任何訊息,以致整體對話前後觀之均非通順,另LINE此類通訊軟體本存有刪除對話訊息等功能,故已無法排除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有遭刪減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陳述其係因在做私人代購,後因客人不買,故連同先前的款項一起匯還6,860元,其有回報公司的財務等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之原因(見偵77930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與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稱係因幫友人「韓湘財」忙等情截然不同。再者,若「韓湘財」之個人帳戶因無摺存款金額上限屆滿而無法再存款使用為真,惟「韓湘財」仍得以轉帳方式收受款項,是以被告所稱「韓湘財」拜託其提供帳戶之說法仍非合理,自亦當為有在使用金融帳戶之被告可得查悉,被告卻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亦有可疑。況若被告僅係單純替「韓湘財」收受此筆代購款款項,理應待「韓湘財」之交待或囑咐才動用該筆款項,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丙○○於112年6月23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翌(24)日0時8分許提款5,400元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幾乎提領殆盡,是此舉亦不符單純替友人收受款項之情狀。且若被告僅是一次性地幫忙而依「韓湘財」指示匯還6,860元予被害人丙○○後,本案帳戶理應與「韓湘財」無關,然於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5日20時6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77930卷第22頁),「韓湘財」於112年6月28日10時33分許向被告追問「你這個帳戶怎麼回事」等語,被告亦回覆「不知道」,顯然「韓湘財」事後仍有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而察覺本案帳戶交易遭凍結之情事。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韓湘財」收受款項並嗣後為相關提領、匯款等過程,實有諸多疑義,堪認被告就此次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為相關金流操作之真實原因及理由顯然有所隱匿、保留,並可足證被告顯然係在未有合理、正當原因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供予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為金流之操作。

 ⒊衡諸常情,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均無特別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或不法詐欺分子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其等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分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他人向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要求配合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甚或轉換成他種金融商品或虛擬貨幣再轉交易出去,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客服人員、採購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另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或其親屬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操作帳戶金流。是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分別提供「楊立遠」、「韓湘財」等人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並各依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金流等過程,處處均顯現「楊立遠」、「韓湘財」等人即係欲利用網友或結識不深之友人提供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藉詞請被告提領、轉出帳戶金流甚或轉換成虛擬貨幣交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及配合之理由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然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即便略有猶豫但終究配合之態度,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意,對本案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亦當有所預見,然其僅係因為獲取利潤等若干原因,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本案帳戶供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配合為相關之金流操作,放任自己參與其中而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16日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就懷疑「楊立遠」係欲向其索賠等情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15日檢附被告報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3頁),惟此顯係發生在附表編號1款項均已匯至本案帳戶且經被告提領或轉出數十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不具前述容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舊洗錢罪。另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4日0時30分許存款後,於同日0時37分許以本案帳戶匯款6,860元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然在其匯款之前,其早已將被害人丙○○所匯入之5,000元款項於同日0時8分許即提領完畢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此時洗錢行為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嗣後另行匯款6,860元予被害人丙○○而影響已成立之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雖未對附表被害人實施詐騙,而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將之提款、轉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再為交易等工作,惟其分別乃與「楊立遠」、「韓湘財」等不法詐欺分子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各次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分別與「楊立遠」、「韓湘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記載被告之共犯為「楊立遠」,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供明此部分其係另配合「韓湘財」所為,而非「楊立遠」,並提出其與「韓湘財」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復考量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時間均有所差距,附表編號2部分係發生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對「楊立遠」報案之後,應認此部分共犯應為「韓湘財」而非「楊立遠」,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併予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詐欺分子將詐欺贓款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之轉出或提領,並就事實欄一㈠所轉出及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為交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舊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有不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分別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為賺取利潤等原因,放任自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洗錢等分工,使如附表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分工及情節,其並非本案犯罪首謀或主要犯罪發起或指揮者,犯罪情節相對較低,但所擔當之分工仍屬關鍵,以及各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其中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與罹患癌症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92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偏高,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並審酌本案被告雖有提領、轉出款項等行為,但該等洗錢財物均經提領、轉出甚或轉為虛擬貨幣再交易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提告)

112年1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15時7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5頁至第9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

 27頁至第49頁)

112年2月8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35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3日13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4日11時31分許

60萬元

112年3月1日12時8分許

60萬元

2

丙○○(未提告)

112年6月19日9時24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23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嗣後不法詐欺分子對丙○○稱以投資獲利為由,由乙○○匯款6,860元至被害人丙○○之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79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人丙○○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及相關匯款紀錄(同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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