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坤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朝富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李朝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宋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宋坤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被   告 宋坤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某處將其申辦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封面,以LINE傳送予「李朝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朝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宋坤融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李朝富」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李朝富」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明菁劉秀雲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坤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李朝富」使用,及依「李朝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李朝富」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明菁、劉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宋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富」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38萬元,已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洗錢犯行中,係擔任將詐騙款項隱匿之工作,復衡以此等詐欺洗錢、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菁

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

以假檢警方式實施詐騙

113年7月23日11時23分

1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1時36分至同日11時49分

共計18萬元

2

劉秀雲

113年7月22日16時許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實施詐騙

113年7月23日14時45分

20萬元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11分至同日15時34分

共計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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