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育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典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新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 沈以柔 」陸續向 楊毅生 佯稱:可以投資電商賺取價差、需要用錢打點公安,致楊毅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楊毅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毅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育典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天對方說會有錢進來,當時需要用錢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沈以柔」陸續向告訴人楊毅生佯稱:可以投資電商賺取價差、需要用錢打點公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3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毅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在通訊軟體LINE裡結識一位暱稱「 楊雨曦 」的用戶(但我沒見過本人),與她相談甚歡,結果她以要來臺灣的名義,向我借用我的金融帳戶,假稱要匯錢給我,讓我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片是一起寄出的,時間、地點都一樣;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我不知道對方哪裡人,我不確定對方會不會亂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見偵緝卷第6【背面】頁)。顯見被告與暱稱「楊雨曦」之人僅係透過交友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已27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郵局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方目的是要給我2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這筆錢,也沒有要領的意思,我不知道為何需要寄出2張卡片,對話紀錄不完整是換手機時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若對方會給予被告20萬元,被告僅須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對方將款項匯入即可,實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毋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片段,內容僅有被告寄出提款卡、詢問本案郵局帳戶內有入帳及出帳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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