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逸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逸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交岔路口時,因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汶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吳曉雲 ,沿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汶承 、吳曉雲因之人車倒地,吳曉雲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併瘀血、左側足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吳志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志逸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曉雲受傷,竟因慮及其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吳曉雲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因林汶承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起訴書雖認林汶承亦為本案之告訴人,因而記載「案經吳曉雲、林汶承訴由…」等語,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肇事逃逸罪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個人,因其個人法益遭受侵害而得提出刑事告訴,至於如非於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或死亡之交通參與者,縱受有其他個人法益損害(例如車輛因碰撞而毀損),亦非屬得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權人。則林汶承於本案事故中,縱其所騎乘車輛因與被告吳志逸騎乘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因其並未受傷或死亡,即非肇事逃逸罪所保護個人法益之歸屬主體,自無由對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原起訴書認林汶承亦為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害人而有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林汶承於警詢中表示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而認其為告訴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42、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雲、證人林汶承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0至32、38、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9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年3月6日),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4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6年9月6日),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7年3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年6月6日),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
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對於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更全無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然衡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其醫藥費、業已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對於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亦始終自白不諱,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其犯後對於告訴人亦已盡力彌補,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因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要件,所需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本案併有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