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周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周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網咖店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周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5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扣案可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扣案之海洛因交予員警查扣,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
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5公克),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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