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采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541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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