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剝皮辣椒雞湯壹碗、芭樂乾、鹽之花綜合果、無籽冰梅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0時32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證人 傅冠傑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剝皮辣椒雞湯1碗、芭樂乾、鹽之花綜合果、無籽冰梅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林門市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剝皮辣椒雞湯1碗、芭樂乾、鹽之花綜合果、無籽冰梅肉、猪耳朵、雞翅、粉絲煲各1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67元),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口袋及背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傅冠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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