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億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炳男被告 楊廣毅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廖清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程金獅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楊廣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㈡廖清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㈢程金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拼裝車壹輛沒收。
㈣億堡建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億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堡公司)僱用楊廣毅為址設雲林縣○○鄉○○路億堡8建案之現場工地主任。廖清義、程金獅、楊廣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廖清義、楊廣毅均可預見程金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程金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由楊廣毅委託廖清義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廖清義則駕駛小型推土機即山貓,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泰安宮前之億堡8建案工地,將該址工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程金獅所駕駛之拼裝車,再由程金獅將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江厝22-66號前方土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任意棄置上開廢棄物共19.94公噸。嗣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土地,程金獅駕駛前開拼裝車搬運營建事業廢棄物(5公噸)欲傾倒之際,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