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吳逢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李瑞月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璽 為替兒子 張正伍 借錢,於民國89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89年9月16日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張璽對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至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第三人張璽,則其擔保範圍,應僅限於第三人張璽於該本金最高限額內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擔保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第三人張璽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僅載明借款人為第三人張正伍,其上亦僅有第三人張正伍之簽名,並未見有第三人張璽表明共同借款或保證之簽章,是本院單就該債權釋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確實存有合乎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984│6875│1500分之88│││0││││││││││1│││││││││├─┼───┼────┼───┼───┼────────┼──────┼───────┼───────────────┤│0│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985│4088│1500分之88│││0││││││││││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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