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惠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惠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被告康惠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有沒收: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被告康惠嵐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惠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而遭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右邊袖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40公克,淨重0.2513公克,檢驗用罄0.00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惠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UL/2019/A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淨重0.2513公克,檢驗用罄
0.0024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