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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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斌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相對人 劉宴竹 相對人 鄭安呈 相對人 胡志偉 原名:郭志.相對人 吳金菊 相對人 蘇芝花 相對人 許錢網 好相對人 許嘉玲 相對人 許瑞麟 相對人 許嘉惠 相對人 蕭文展 相對人 陳勝正 相對人 林宜昌 相對人 黃隆安 相對人 吳政勳 相對人 陳紀明 相對人 蔡心慧 相對人 劉新洲 相對人 梁建重 相對人良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青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確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一: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宴竹、鄭安呈│1467/100000│├──┼──────────┼────────┤│2│胡志偉(原名: 郭志偉 │359/100000│││)││├──┼──────────┼────────┤│3│吳金菊│179/100000│├──┼──────────┼────────┤│4│蘇芝花│249/100000│├──┼──────────┼────────┤│5│ 許錢網好 、許嘉玲、許│2448/100000│││瑞麟、許嘉惠(即 許金 ││││龍之繼承人)││├──┼──────────┼────────┤│6│蕭文展│277/100000│├──┼──────────┼────────┤│7│陳勝正│1039/100000│├──┼──────────┼────────┤│8│林宜昌│249/100000│├──┼──────────┼────────┤│9│黃隆安│889/100000│├──┼──────────┼────────┤│10│吳政勳│624/100000│├──┼──────────┼────────┤│11│陳紀明│1602/100000│├──┼──────────┼────────┤│12│蔡心慧│202/100000│├──┼──────────┼────────┤│13│劉新洲│249/100000│├──┼──────────┼────────┤│14│梁建重│7451/100000│├──┼──────────┼────────┤│15│良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2716/100000│├──┴──────────┼────────┤│合計│100000/100000│└─────────────┴────────┘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編號│相對人姓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宴竹、鄭安呈│61,970元│├──┼──────────┼───────────┤│2│胡志偉(原名:郭志偉│15,165元│││)││├──┼──────────┼───────────┤│3│吳金菊│7,561元│├──┼──────────┼───────────┤│4│蘇芝花│10,519元│├──┼──────────┼───────────┤│5│許錢網好、許嘉玲、許│103,410元│││瑞麟、許嘉惠(即許金││││龍之繼承人)││├──┼──────────┼───────────┤│6│蕭文展│11,701元│├──┼──────────┼───────────┤│7│陳勝正│43,890元│├──┼──────────┼───────────┤│8│林宜昌│10,519元│├──┼──────────┼───────────┤│9│黃隆安│37,554元│├──┼──────────┼───────────┤│10│吳政勳│26,360元│├──┼──────────┼───────────┤│11│陳紀明│67,673元│├──┼──────────┼───────────┤│12│蔡心慧│8,533元│├──┼──────────┼───────────┤│13│劉新洲│10,519元│├──┼──────────┼───────────┤│14│梁建重│314,751元│├──┼──────────┼───────────┤│15│良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494,156元│├──┴──────────┼───────────┤│合計│4,224,281元│├─────────────┴───────────┤│附註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176,28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0元,││合計4,224,281元。││附註二:原被告 許金龍 於民國97年8月29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應負││擔部分改列其繼承人許錢網好、許嘉玲、許瑞麟││、許嘉惠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