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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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芳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20街往大隆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行經大洲街與大墩19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莊怡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19街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怡隆告訴被告楊貴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偵查終結,並於同月22日公告而生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2號偵查卷宗卷面所蓋之戳章所載日期可證,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6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偵卷第58、60頁)在卷為憑。
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日 中檢輝金 (不)100偵622字第053675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