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陳平欣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生活和樂平穩。97年3月初原告與被告擬再以被告為代表人成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以擴展原經營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之業務,惟因資金週轉較生困難而有貸款之需求,乃委由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申請創業貸款」。嗣經顧問公司告知原告成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時已申請創業貸款,目前擬再成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雖以被告之名義為代表人,然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成立者同為瓦斯公司性質相近,創業貸款核准之機率不高,如確有貸款之需求建議辦理假離婚,藉假離婚切斷二人之婚姻關係。原告與被告當時因有資金缺口,亟須貸款週轉,於是聽從顧問公司之建議辦理假離婚。原告與被告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再由原告一人持之央請未實際見聞原告與被告有離婚意欲之證人 陳金勳 、 陳星光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97年12月2日再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主觀上為了辦理創業貸款而為離婚登記,二
人主觀上均無具備離婚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陳金勳、陳星光並末在場親自見聞,亦或在簽名當時或之前向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亦即證人二人自始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離婚之意,於法既未親自或親見,當無從擔任協議離婚之證人。原告與被告主觀上無離婚之真意,而離婚協議書又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7年12月l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婚後感情並不融洽。原告經常向被告需索金錢,要被告回娘家拿錢,若有不從則惡言相向,甚至毆打。及至97年3月初,原告又向原告需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被告實在籌措無門,加上原告言語暴力不斷,遂決意離婚,條件為子女歸被告,被告幫原告以申辦創業貸款方式籌措一百萬。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雖未在場親聞,但是有親見離婚協議上之兩造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再由其一人
持之央請未實際見聞原告與被告有離婚真意之證人陳金勳、陳星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6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金勳、陳星光係依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書,未曾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⑶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縱使兩造已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但未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即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異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