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原告 白玉鳳 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則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均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