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福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福臨緩刑伍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按期支付金額(尚未給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予 潘承佑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福臨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和緯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潘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潘承佑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上頷骨及眼窩底骨折、右側外傷性聽力受損等傷害,上開傷勢對潘承佑之視力、聽力造成嚴重損傷,其中聽力之損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詎洪福臨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承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1頁),告訴人潘承佑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永頤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又其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對於應遵守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而肇事,其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潘承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1270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告訴人潘承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上頷骨及眼窩底骨折、右側外傷性聽力受損等傷害,上開傷勢對潘承佑之視力、聽力造成嚴重損傷,其中聽力之損傷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此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1053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頁),足認告訴人潘承佑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其係因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肇事後即棄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完全履行(詳後述),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暨諭知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除聽力嚴重受損已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外,視力亦受損害,被告肇事後未依法停留肇事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反而駕車逃逸,減損告訴人受救治以及降低傷害之機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始承認犯行,雖表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安排調解,一度有賠償之意願,然最後以無力賠償為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以及過往並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太太於本件車禍前一個月癌症死亡,其經濟出問題,因而無能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業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其所處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且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均經論述如上,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核無足取,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及肇事逃逸,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承佑成立和解(即被告願給付之總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給付頭期款為30萬元,餘款60萬元,按月自107年6月30日於每月月底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僅先給付30萬元,其餘60萬元尚須按月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按期支付金額(尚未給付之60萬元)予潘承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