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6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士林字第2844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債權所生之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士林字第28449號),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44,800元,惟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744,800元本金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因臺灣高等法院另認定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違約金31,101元,且該違約金債權在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支付前開違約金之意,因被告拒絕處理,故原告於93年10月8日,清償提存31,101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從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參照)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既不存在,違約金債權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亦應消滅;又抵押權人未就已消滅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對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玲土地附表:
1、臺北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臺北市○○區○○段3小段45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臺北市○○區○○段3小段45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4、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