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惟被告於87年間發生外遇,兩造因此爭吵不休,被告自此性情大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肉體之虐待,並斷斷續續離家,復於90年間後離家後至今未再返家居住,且未提供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一人負擔沉重之房屋貸款、子女教育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提出遇後,兩造因而爭吵不休,被告並於90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居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文林 到庭供證:「(問:目前與何人同住?)與母親、姊姊同住。(問:被告到何處去了?)我不清楚,因有外遇,與別的女人同住,我知道是住在水源路,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手機。(問:被告何時沒有與你們同住?)很久了,大概89、90年的時候,當時我在當兵。(問:被告之後有無回來?)無,被告外遇事情發生在我高二,就知道被告有外遇,以前確實看過被告與別的女人在一起,但有無生小孩我不清楚。(問:家中生活費由何人負擔?)由我母親、姊姊負擔,離家前被告還會負擔一些費用,離家後就都沒有了,離家前被告還會打電話給我噓寒問暖,但之後也沒有了。」(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自90年後離家出走至今未再返家居住,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