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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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誤將被上訴人調查第三人台灣俊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之「漏未開立扣繳憑單」事件及第三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利公司)涉嫌「漏報85年利息收入」之事件,作為係本件上訴人「漏報85年利息所得」事件之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行為之基準日,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及91年度判字第1345號裁判意旨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稽徵機關對於信豐利公司所為之各項調查及處分,乃至於信豐利公司所為之復查決定,上訴人均當有所知悉,竟遲於信豐利公司復查決定事件審查程序中,始補報並補繳稅額,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於寄發處分書前,經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配偶既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上訴人自應受罰,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所舉本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或其配偶是否知悉信豐利公司復查決定事件,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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