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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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均為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即有異議期間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第2次複估金額,該處分即生效力,不因有無公告而有異;況上訴人已補領第2次複估處分與原查估金額之差額並拆遷完畢,而未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逕予廢棄,是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金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對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率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然並非無效,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新臺幣636,482元,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經原審論明甚詳。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既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525號解釋,均不足以說明本件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