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24號上訴人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函之說明,經上訴人處理後之含銅污泥產出物如符合一定標準者,得視為商品,然原判決未載明依據即為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反之認定,逕認產出物屬廢棄物,而非商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0950083552號函之說明,上訴人處理後之銅泥,須「雖經處理,但未完成」,方屬廢棄物,即應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及「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進行採樣並加以確認,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採樣逕行認定,原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屬違法。另被上訴人就民國93年7月29日前所發生之事實,已改善完成,此業經原審所是認,然原判決卻未予撤銷該撤證處分,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顯有矛盾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