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以上原告與被告 林峰民林美華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8年5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保源段494地號土,應有部分均七分之一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林美華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土地買賣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818,570元,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8,570元。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97,259元(尚未加計利息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之前開說明,有關原告備位依撤銷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818,570元定之。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1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需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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