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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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加人 林國泰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曲世珍 自民國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參加人林國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租約),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參加人,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
嗣曲世珍 於9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參加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如附圖(即102年4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參加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依法徵收外,所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得聲請一併徵收,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部分均以現金補償。嗣徵收機關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億1143萬7380元【計算式:190,570,197(原定徵收範圍之補償費)+1,071,081(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203,898(非本件請求範圍內如附圖編號7至9所示部分之補償費)=211,437,380】,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萬9,955元【計算式:56,268,701(原定徵收範圍之自拆獎助金)+6,741,254(一併徵收部分之自拆獎助金)=63,009,955】,爰訴請確認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附表1(一)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元,扣除203,898元後,為246,635,000元)有領取權等語【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象,包括原定徵收部分及一部徵收部分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見原告
103年5月12日準備(二)狀,惟其起訴就如附表1(二)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之部分,另判決駁回之,又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參加人林國泰給付2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年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給付之訴,已另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三、本件原告起訴內容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表1(一)原定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有領取權」,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該等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林國泰有權單獨領取,並就該部分作成「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且已經判決確定,該判決之附表A清冊所載地上物即為本件附表
1(一)原定徵收部分之相同地上物,而原告李偉德於該確定判決中為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原告亦為前揭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而原告就已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部分再為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