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告 盧林秀 被告 張玉愛
邱戴秋琴 屠 張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