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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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府家
被 告 林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053、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甲女同意下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為如附表所示之
性交行為。甲女並向甲○○收受新臺幣4000元作為報酬,而
完成性交易。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沐蘭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與告訴人YAHOO即時通訊息
記錄、被告甲○○YAHOO即時通帳號申辦及IP資料、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甲○○之自
白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
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之規定,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
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
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查本案告訴人係00年00月0出生,此
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放置在偵查卷密封袋內)
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亦均坦承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是其等雖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
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又被告乙○○所
為上開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
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徵得告訴人同
意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妨礙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惟念被告2人年紀均輕,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1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3項之罪,其等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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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時間│地點│與甲女性行為態樣│性交易(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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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民國101年9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日10時至│臺中市沙鹿區之花沐蘭汽車旅│陰莖插入陰道、肛門││
│││12時許間之某時│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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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101年9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許│臺中市亞蔓尼汽車旅館│陰莖插入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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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101年9月13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臺中市亞蔓尼汽車旅館│陰莖插入肛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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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101年9月14日0時至1時30分許│臺中市亞蔓尼汽車旅館│陰莖插入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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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101年8月中旬之某日│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附近│陰莖插入口腔、陰道│4000元│
││││之某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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