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儀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儀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
IC板壹片、兌換殼(內裝鐵片)叁個、禮品(內含鐵片及彈珠)
肆拾貳個、禮品架(內裝鐵片)貳個、一般禮品貳拾捌個、兌換
禮品廣告單肆張、夾物替代告知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儀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擺設經其修改過,未標示保證
取物價格,且將機台內部分物品加裝鐵片之電子遊戲機台「
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1臺,以此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後,選擇要夾起之物,利用機台上搖桿上下
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按下機台上的抓取扭,爪子會落下抓
取物品,爪子升起回到掉落孔上鬆開爪子,物品即掉落下來
。 嗣經警 於102年6月20日17時10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IC板1片、兌換殼3個、禮品(內
含鐵片及彈珠)42個、禮品架(內裝鐵片)2個、一般禮品
28個、兌換禮品廣告單4張、夾物替代告知表1張等物。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儀浩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選
物販賣機夾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臺,且有將其內之物品更
改過,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夾
娃娃機」,其內的盒子是替代物,是依據盒子上所寫的物品
來兌換,且很多東西都很難夾,伊設定1900元可以換取強力
夾,伊有在機臺玻璃上標示1900元之價格,但未將其內的物
品標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上開時、地擺
放前開機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為投入10元硬
幣後,選擇要夾起之物,利用機台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至物
品上方,按下機台上的抓取扭,爪子會落下抓取物品,爪子
升起回到掉落孔上鬆開爪子,物品即掉落下來,亦即該機臺
係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機臺內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
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29張及一般「選物販賣機Ⅱ
代」之說明書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娃娃機1台、IC板1片
、兌換殼(內裝鐵片)3個、禮品(內含鐵片及彈珠)42個
、禮品架(內裝鐵片)2個、一般禮品28個、兌換禮品廣告
單4張、夾物替代告知表1張等物扣案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
列販售之商品,本部(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
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
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
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不以俗稱之
「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
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
等語,此有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示,選物販賣機與電子遊
戲機之區別,在於選物販賣機是對價取物,無射倖性可言。
㈢、然查,本件被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並無主管單位
檢驗證明,且置於該機臺內之管理證照並非被告所有,有效
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早已逾期失效,而該機臺內之部分
物品已遭被告更改,其中部分係遭加裝鐵片,以提高夾取之
難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該機臺所販售之物品種類
眾多,從指甲膏之一般禮品、記憶卡之3C產品、至可兌換平
版電腦之空盒子均有,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為憑,堪認其該機
臺內之物品種類不同、物品價值亦不相等。至被告雖有於該
機臺之玻璃上寫1,900元,表示兌換物價值有1,900元,並保
證於投入1,900元後必可獲得1次強力夾而取得1項物品等情
,然觀被告所標示1,900元售價,比該機臺內大多數商品之
單價高出甚多,站在一般消費者之觀點,該機臺既未標示全
部之售價,亦未保證投入10元即可取得單價較低之商品,消
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
顯與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有
別。
㈣、復以,在須投入1,900元之高價方可保證取物之設定前提下
,此無異於鼓勵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台
,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
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
在。加以機臺內之商品有相當之價值、性質上均非暫時即得
以消費娛樂完畢之物,又顧客投幣把玩、抓取商品之次數、
金額均無上限之限制,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供
人暫時娛樂」之情形,被告以上開具射倖性、無賭玩次數、
金額上限之機具,與投幣之不特定之人而為對賭,自屬賭博
行為至明。
㈤、綜上,本案扣案之上開機臺,係利用電力方式操縱,以產生
動作之機具,又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前揭經濟部函文中所指之「電子遊戲機」,至為明灼
。是被告辯稱玻璃上寫有1,900元,物品上沒有標價,但兌
換物價值有1,900元,是單一價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2
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
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而被
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
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恣意擺設賭
博性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暨審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僅1臺,數量非多,擺放時間約1個月,期間非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另就兌換殼(內裝鐵片)3個、禮品(內含鐵片及彈珠)42
個、禮品架(內裝鐵片)2個、一般禮品28個、兌換禮品廣
告單4張、夾物替代告知表1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