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縵妮 (原名 林美玉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縵妮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
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
元、未收利息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