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3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務人 周萬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