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簡瑞斌 相對人 簡林龍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8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各審級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保護令之聲請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是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訴訟費用僅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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