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乙○○
甲○○○己○○丁○○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李宏文律師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參加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吳玉豐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7日、94年7月26日、95年3月17日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依據,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放置消波塊未設置夜間安全標誌及警示燈之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 王益瑞蘇娟潁 死亡之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於93年3月24日,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度旗津海岸防治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丙○○係義和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之供公眾通行之戰備跑道上福興宮旁之5號堤出口處(下稱事故地點),違法擺設4座消波塊,且未設置任何夜間安全標誌及警示燈,適王益瑞於93年
5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蘇娟潁,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上開消波塊而死亡。原告乙○○、甲○○○係王益瑞之父母,各支出王益瑞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8,575元;原告己○○、丁○○係蘇娟潁之父母,各支出蘇娟潁之殯葬費241,75
0元。又王益瑞對於乙○○、甲○○○; 蘇娟穎 對於己○○、丁○○各負有扶養義務,乙○○、甲○○○、己○○、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38,379元、902,073元、902,
073元、864,785元;所受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923,046元、1,959,352元、1,856,177元、1,893,465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甲○○○、己○○、丁○○各3,000,000元及均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地點屬於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之區域,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王益瑞、蘇娟潁擅自駛入致生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設置警戒線、豎立「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放置交通錐,及設置隆起地面以警示降低車速,並於上開4座消波塊上豎立「施工中請勿靠近」之警示牌,且沿路均有路燈照明,靠近事故地點之福興宮並有4座照明燈,可清楚辨識路上消波塊,足見被告並無過失。再高雄市政府設置車阻設施不完備,使機車可以輕易駛入事故地點。此外,本件係因王益瑞行駛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致人車倒地死亡,並未撞及消波塊。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依申報扶養所得寬減額計算,而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
1份、收據、統一發票數紙、簡易生命表、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61頁至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1卷第193頁),堪信屬實。
(一)義和公司於93年3月24日,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間完工。
(二)丙○○係義和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3年4月30日,在事故地點擺設4座消波塊,用以阻斷道路,未設置夜間警示燈。
(三)王益瑞(00年0月00日生)係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之子,乙○○、甲○○○尚有1女 王益嘉 (00年0月00日生)。蘇娟潁(00年0月00日生)係原告己○○(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之女。
(四)王益瑞於93年5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蘇娟潁,途經系爭地點時,因故人車倒地,均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均由於顱內出血,於93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死亡。
(五)乙○○、甲○○○各支出王益瑞之殯葬費用138,575元;己○○、丁○○各支出蘇娟潁之殯葬費用241,750元。
(六)乙○○年滿60歲時之餘命為19.28年,扶養義務人有4人、甲○○○年滿60歲時之餘命為18.45年,扶養義務人有
4人;己○○年滿60歲時之餘命為18.59年,扶養義務人有4人;丁○○年滿60歲時之餘命為17.94年,扶養義務人有4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於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於事故地點放置4座消波塊,且未設置夜間警示燈,有無過失?與王益瑞、蘇娟潁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二)王益瑞、蘇娟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又高雄市政府是否未確實設置車阻設施?(三)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書,對於本件訴訟之效力為何?(四)原告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275,928元計算扶養費,有無理由?乙○○、甲○○○、己○○、丁○○分別請求慰撫金1,923,046元、1,959,352元、1,856,177元、1,893,
465元,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於事故地點放置4座消波塊,有無何過失?被告未設置夜間警示燈,有無過失?與王益瑞、蘇娟潁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工程處)93年6月9日高市工所(一)字第0930006266號函(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調字第198號卷第11頁,下稱系爭函文)、加註圖表(見本院1卷第116頁)、現場照片數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工程處於90年12月26日邀同相關機關討論同意開放事故地點作為通往旗津之單向聯外臨時替代道路,並於91年10月完工通車乙節,固有系爭函文可證。然嗣後因地方反應應限制汽機車進入該替代道路,工程處遂分別於92年1月16日、93年3月完成改善工程,禁止各種車輛進入等事實,有高雄市工務局94年12月19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4003523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局函文、會議紀錄(見本院1卷第188頁至第19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18日高市交一字第0950013712號函(見本院1卷第232頁)在卷可憑,已徵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所在之替代道路係處於禁止各種車輛進路之路面。又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確係禁止各種車輛進入通行乙節,亦據工程處承辦員林文貴電話答覆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1卷第
235頁)附卷可佐。再參以事發當時,進入事故地點之南北兩端出入口及沿路均有設置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之標誌乙節,亦有現場圖、照片(見本院1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52頁背面)在卷可憑,足徵事發當時,事故地點確係禁止各種車輛進入通行乙節無訛。至於原告主張事故地點所在道路,於事故發生時,路面沿路設置速限30公里標誌,顯見當時事故地點所在道路,係屬可供通行云云。惟上開速限標誌係於91年10月31日前設置,有工程處93年10月1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30010310號函(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首揭主張云云,即難採信。
2、次查,事故地點設置4座消波塊上貼有「前面施工機車改道」字樣,有照片1紙(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第13頁編號6照片)可證,堪予認定。倘參以丙○○陳稱設置4座消波塊係之目的,係為阻止車輛進入系爭工程施工區乙節,亦據丙○○於刑案偵訊時自承屬實(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第23頁),亦堪認定。顯見丙○○於事故地點設置4座消波塊時,係知悉仍有機車會行經事故地點無訛。則丙○○既明知仍有機車可能通行該區域,自應注意機車騎士於夜間擅自駛入臨時替代道路時,可能因天色昏暗,致撞上消波塊,釀成車禍,損及人車,故應事先於消波塊之前或之上分別設置警示措施,以避免不幸事故發生。乃丙○○竟未於4座消波塊設置夜間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自屬違背注意義務。此外,參酌義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亦記載:工程車輛進出工地,應於交通路口、施工地點、工程施工道路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丙○○未於消波塊上或之前設置夜間警示燈,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固辯稱其設有「施工中請勿靠近」字樣標誌,且有路燈,足見未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負責任云云。然查「施工中請勿靠近」標誌設置地點距離事故地點有相當之距離乙節,有現場照片(見本院1卷第166頁)可證,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標誌僅是文字記載,於夜間顯然無從辨識,亦無法由此記載認識事故地點有擺放消波塊,尤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證人即與王益瑞、 蘇捐潁 同行之 李冠緯 於偵訊時證稱:伊駛入高雄市○○區○○路、敦和路口之戰備跑道上,光線不足,視線很差,雖有路燈,但不是很亮。…伊告訴王益瑞前面好像有東西,王益瑞有放慢速度,並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53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益徵依事故地點之視線亮度,機車騎士確實無法於適當距離前發現該4座消波塊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予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王益瑞及蘇娟潁並未撞及消波塊,故損害之發生與設置消波塊不具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參酌李冠緯於偵訊時證稱:王益瑞、蘇娟潁當時原在伊左後方,後來與伊併行時,伊告訴王益瑞前面好像有東西,王益瑞有放慢速度並剎車,…但他們機車向右傾滑倒,然後撞上消波塊(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53頁背面)等語;暨觀諸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及散落物品,均緊鄰4座消波塊旁,有現場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證。此外,復參以王益瑞、蘇娟潁於事故發生後,頭部均呈骨折,顱內出血現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衡情,如彼等未撞及消波塊,頭部當不致出現如此之傷勢,顯見其等在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撞及消波塊無訛。王益瑞係因發現消波塊而緊急剎車,始滑倒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2卷第6頁)。從而,王益瑞、蘇娟潁既因丙○○擺放4座消波塊,致剎車滑倒,並撞及消波塊而死亡,足見王益瑞、蘇娟潁之死王與擺放4座消波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王益瑞、蘇娟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又高雄市政府是否未確實設置車阻設施?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事故地點於事發時,禁止各種車輛進入,已如前述,則王益瑞騎乘機車擅自進入該區域,即有違反交通規則。又事故地點之前方,丙○○有併排放置4個交通錐,緊示禁止進入乙節,已據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治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55頁背面)。參以事故現場豎立「禁止各種車輛進入」、「禁止進入」之標誌及放置紐澤西護欄乙節,有照片數幀(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證等情相互以觀,足見王益瑞、蘇娟潁應知悉事故地點係禁止機車進入通行無訛。乃其等仍貿然駕駛機車進入事故地點,致發生車禍,則關於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查,李冠緯於事發前,已發現前面好像有東西,並告知王益瑞,而王益瑞亦有剎車行為,但仍來不及,當時王益瑞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亦據李冠緯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53頁背面),堪可採認,足見王益瑞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按王益瑞上開與有過失,致撞及消波塊,導致人車倒地而死亡,堪認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蘇娟潁於事發當時係坐於王益瑞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蘇娟潁就王益瑞上開過失行為,亦應承擔過失相抵。
3、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承於王益瑞、蘇娟潁,然原告既分別係王益瑞、蘇娟潁之繼承人,因王益瑞、蘇娟潁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而王益瑞及蘇娟潁復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王益瑞及蘇娟潁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放置消波塊,疏未注意設置夜間警示燈,暨王益瑞、蘇娟潁亦疏未注意不得進入事故地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因而滑倒撞及消波塊致死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被告各負擔50﹪為妥適。
4、至於被告雖辯稱:高雄市政府未確實設置車阻設施云云。然戰備跑道路口、旗津一路海岸防治工程南端入口處均有豎立「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之標誌等情,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804號卷第52頁及背面)。又入口處設置貼有「禁止車輛進入」字樣之紐澤西護欄,以阻斷通行乙節,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可證,足見高雄市政府已確實設置路阻設施。況王益瑞、蘇娟潁於事發前,已知悉事故地點係禁止通行之道路,已認定如前,足見高雄市政府是否確實設置路阻設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三)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書,對於本件訴訟之效力為何?兩造就本件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本案賠償責任,被告保證賠償7,000,000元(原告每人各3,500,000元)。如訴訟之結果,不足該保證金額,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補足其差額;第
4條約定:原告、被告同意續行本件訴訟,如本件訴訟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逾該保證金額,逾額部分均屬原告享有,被告絕無異議。有系爭和解書(見本院1卷第
144頁)在卷可稽。顯見和解書約定之該7,000,000元係被告保證賠償之最低金額,難認兩造已就本件請求權為和解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欠缺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275,928元計算扶養費,有無理由?乙○○、甲○○○、己○○、丁○○分別請求慰撫金1,923,046元、1,959,352元、1,856,177元、1,893,465元,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擺該4座消波塊,且未於消波塊上或之前設置夜間警示燈,致王益瑞、蘇娟潁人車倒地,並撞及消波塊死亡,足認王益瑞、蘇娟潁之死亡與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丙○○係義和公司之受僱人,亦為兩造所爭執,堪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義和公司自應與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乙○○、甲○○○分別係37年
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於王益瑞93年5月8日死亡時,分別為58歲、50歲;又己○○、丁○○分別係41年4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於蘇娟潁93年5月8日死亡時,分別係52歲、47歲。原告請求自年滿60歲起算扶養費,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扶養年限亦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01,432元,有高雄市政府主計處95年4月14日高市計四字第0950002616號函(見本院1卷第
230頁)在卷可稽,參酌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故應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較符合現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所需扶養金額之實際狀況,故被告辯稱:應以寬減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暨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云云,均不可採。
⑵乙○○部分:乙○○年滿60歲時之餘命為19.28年,王益
瑞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已經成年,依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01,432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為2,740,129元(計算式:201,432×13.0000000=2,740,129元,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王益瑞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685,032元。
⑶甲○○○部分:甲○○○於王益瑞死亡時為50歲,年滿60
歲時之餘命為18.45年,王益瑞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已經成年,依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01,432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為2,634,112元(計算式:201,432×13.0000000=2,634,112元,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王益瑞應負擔 王春美 之扶養費為658,528元。
⑷己○○部分:己○○於蘇娟潁死亡時為52歲,年滿60歲時
之餘命為18.59年,蘇娟潁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已經成年,依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01,432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為2,634,112元(計算式:201,
432×13.0000000=2,634,112元,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己○○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蘇娟潁應負擔己○○之扶養費為658,528元。
⑸丁○○部分:丁○○於蘇娟潁死亡時為47歲,年滿60歲時
之餘命為17.94年,蘇娟潁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已經成年,依高雄市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01,432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為2,525,230元(計算式:201,
432×12.0000000=2,525,230元,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丁○○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蘇娟潁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631,308元。
3、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益瑞係乙○○、甲○○○之獨子;蘇娟潁係己○○、丁○○之女,原告突遭喪子、女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必然。本院審酌乙○○係初中肄業,甲○○○係國小畢業,2人共同自營自助餐,每月收入約7、8萬元;己○○係高職畢業,前任東帝士公司工程監工,當時月薪約60,000元,目前沒有收入;丁○○係國中畢業,前任保母,目前沒有工作;丙○○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義和公司工地主任,月薪約4、5萬元等情,分別據兩造自陳明確,又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5份在卷可證,原告驟遭此喪子、女變故,痛苦逾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甲○○○、己○○、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乙○○、甲○○○各支出王益瑞之殯葬費用138,575元;己○○、丁○○各支出蘇娟潁之殯葬費用241,750元。又乙○○、甲○○○、己○○、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685,032元、658,528元、658,528元、631,308元。
乙○○、甲○○○、己○○、丁○○得請求之慰撫金均為1,500,000元。是合計乙○○、甲○○○、己○○、丁○○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323,607元、2,297,103元、2,400,278元、2,373,058元。惟按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乙○○、甲○○○、己○○、丁○○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61,804元、1,148,552元、1,200,139元、1,186,5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末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為其請求權依據。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係與建築物併列,可見所謂工作物,性質上,亦須附著於土地而不易移動甚明。查該4座消波塊係經搬運而擺放在事故地點,並非安裝於土地上而不易於移動,核與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不符。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倘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上開法條規範目的,係針對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查,本件丙○○、義和公司係從事工程承攬事業,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非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自不在該法條規範之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是其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 余士標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條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乙○○、甲○○○、己○○、丁○○各1,161,804元、1,148,
552元、1,200,139元、1,186,529元,及均自93年12月28日被告應訴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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