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尚須照顧小孩,又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犯罪,並依家暴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