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2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某日復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均影本),認受刑人甫受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旋於96年2月某日緩刑期內復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