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核發服務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 盧錦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被告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博彥 訴訟代理人 鄭登軒
王信偉 林宜家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服務證明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10月1日起至72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協助處理教務處工作,係屬被告依6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第6、7、10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依同法第11條規定,約僱人員應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按分類職位第一等或第二等公務人員支薪,被告亦自67年起連續5年以人事費預算支付原告薪資,嗣於72年8月2日更將原告補實為正式工友(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俟原告於83年9月
1日因減班,而遭強制移撥至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服務,迄99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詎英明國中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係以臨時僱工之身分受被告僱用為由,拒絕將系爭期間併入原告退休年資,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僱人員」之正確職稱,另予核發服務證明書,亦遭被告拒絕,致原告於系爭期間究以何身分受僱於被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明,進而危及原告向英明國中請求系爭期間退休金差額之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核發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擔任約僱人員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乃受僱擔任臨時僱工,並非被告依系爭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已依其申請,經查核相關人事資料後,於99年6月30日核發原告在系爭期間受僱擔任臨時僱工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甲服務證書)在案,而無拒絕核發服務證明書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系爭期間受被告僱用擔任臨時人員,協助處理教務處工作。
㈡被告自67年度起連續5年,以人事費預算支付原告薪資。
㈢原告自72年8月2日起補實為被告組織內之正式工友。㈣原告於83年9月1日因被告減班,而遭強制移撥至英明國中服務,迄99年12月31日向英明國中申請退休獲准。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本件有無即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以約僱人員之身分受僱於被告?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其於系爭期間受僱擔任約僱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有無即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具備該項要件,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19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所發給服務證明書之內涵,則法無明文規定,然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期間依系爭僱用辦法僱用原告,原告乃約
僱人員,並非臨時僱工,其於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前身為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12編工友管理第328條至371條部分)第25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局企字第36882號函釋,應併計退休年資,詎被告竟以事隔多年,相關資料業經依法銷燬,查無系爭期間之約僱人員報准計劃表、公開甄審資料及書面契約為由,拒絕核發以「原告受僱擔任約僱人員」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英明國中則執此拒絕核發系爭期間之退休金差額,經原告向英明國中提起給付退職金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受理在案(以下合稱系爭他案),迄未審理終結,本件訴訟事涉系爭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之爭議,原告自有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但查:
⑴勞基法第19條規定雇主應核發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旨在證
明勞工之工作經驗,俾利勞工謀求新職,或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失業認定、接受就業諮詢、請領失業給付,此觀前揭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等語至明。惟勞雇雙方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後,其間之權利義務,除勞基法外,是否另有其他法源以定之,則與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目的無涉,自非屬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準此,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應視適用相關法律之結果為斷,並不受服務證明書內容所影響。亦即,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期間究以何職稱受僱,除甲服務證明書外,雖曾先後於69年8月25日出具原告職稱為「臨時僱工」之服務證明書(下稱乙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於83年12月9日出具原告職別為「臨時工友」之服務證明書(下稱丙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而原告於系爭期間究係依何法源依據受僱,此期間能否計入退休年資,進而請領退休金差額等爭議,仍視系爭他案適用法律之結果為斷,不以各該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作為系爭他案判決之前提基礎。故原告將來縱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由於本件訴訟與系爭他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英明國中復未參與本件審理辯論,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系爭他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系爭他案亦不生爭點效,實無從拘束系爭他案之判決結果,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助其於系爭他案更獲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既無法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又由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固屬給付訴訟類
型之一,然究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透過此一判決主文確認原告乃被告依系爭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亦即本件審理中應行判斷之客體乃系爭期間「被告僱用原告之內部作業法源依據」之過去事實,並非兩造間現存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為請求判斷之標的。
⑶原告另主張其倘於系爭他案遭受不利判斷,亦得在本件獲判
勝訴確定後,執此確定判決向英明國中及被告再次求償,而有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得否計入退休年資,乃系爭他案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他案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卷第260頁),此一爭點既經系爭他案一審判決審理判斷,自難認原告就該重要爭點之前提要件,即「被告僱用原告之內部作業法源依據」有何另行起訴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如系爭他案第二審日後依適用法律之結果作成判斷後,原告就此同一基礎事實對應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英明國中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即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能允許事後另透過他訴再求為相反之判決結果。至於原告主張得以本件勝訴判決,作為其於系爭他案中之有利證據云云,則與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無涉,不容混為一談,倘原告認為被告乃就系爭他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系爭他案審理中,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後,再由被告決定要否輔助英明國中,聲明參加訴訟,殊無就前揭過去事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原告縱於本件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由於原告退休時之雇主為英明國中,並非被告,被告對原告仍不負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原告因系爭期間衍生之財產上不利益,既無從以本件勝訴確定判決除去之,要難謂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核發其於系爭
期間受僱擔任約僱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無探究爭點㈡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約僱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欠缺即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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