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合會款及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四
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聲明,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其中十二萬元為會款,其餘三十五萬元為借款),及並自支
付命令(本院按原告為此項聲請時,並無支付命令可言,故該支付命令當指原告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會款十二萬元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餘借款三十五
萬元部分,性質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之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所引條文規定,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與訴之追加,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參加由原告自任會首所招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發薪前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
九室標會一次,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計一
會份,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得標並如數領得合會金,嗣後自應按期繳納死
會會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六個月總計十二
萬七千二百元之死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未繳納,而系爭會款則由原告代墊,
方使系爭互助會得未倒會,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夜間,交付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同時向原告商借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請原告翌日將該二十五萬元,連同所借之三十五萬元,總計六十萬元之金額,
匯入被告在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中,原告乃於翌日,將被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先預留一些次月之需用外,
再把剩餘款項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中,然後自原告帳戶,
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所借之三十
五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給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辯稱如下諸詞:
㈠系爭會款部分:被告早以現金繳清,主張⑴兩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六月間,係
以同志關係同居一處,依兩造當時之親密依賴關係而論,被告當不至於以電匯或
要求原告開立收據方式,做為給付會款之證據,由此可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會款以
現金繳清無訛;⑵兩造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分手,而被告仍於同年九月二日、同
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電匯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會款給原告,
可見被告確已繳清系爭會款,並無惡意賴賬意思,否則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
月之會款,被告亦不必繳付;⑶原告在兩造分手後,均未催討被告繳納死會會款
,反而無異議接受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三次電匯之款項,顯見被告確未積欠系爭會款;⑷依民間合會之一般情形,繳交
會款後,會員常未向要求會首開立收據,且系爭合會已圓滿結束,並無倒會情形
,可信被告確已繳交系爭會款等情。
㈡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因售車予第三人 李琇芬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獲得車
款三十萬元,同日,又自第三人 蔡嘉惠 處,取回欠款三十二萬元,共有六十二萬
元,因原告表示願代被告匯入被告帳戶中,被告遂將其中六十萬元交由原告匯款
,故原告於次日,自原告帳戶匯款六十萬元於被告帳戶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
其中三十五萬元為借款,該六十萬元之匯款均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存入銀行帳戶
之關係;被告且主張:⑴不能單從六十萬元之匯款,即行認定其中三十五萬元為
借款,原告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之其他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並無存入六十萬元之紀錄,可認被告當時交予原告之金額確為六十萬元;⑵原
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初時,兩造電話通話之內容,然該內容所談及之三十五萬元,
實係兩造分手後,被告答應將來若有錢時,補貼原告在同居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
之數額,屬履行道義責任性質,絕非指原告主張之借款三十五萬元,故被告並無
承認三十五萬元之借款;⑶原告未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借款,又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之存證信函
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十七萬元,與本件借款三十五萬元數額不符,再被告如
確實向原告借三十五萬元,自須請原告匯入三十五萬元,何須匯入六十萬元,顯
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元等情。
四、本院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會款之請求,判斷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及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止,應繳之死
會會
款總計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下稱系爭會款)」等情,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已將系
爭
會款繳清之證據,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之詞,經查:㈠本院認
被告就確已清償系爭會款之主張,應提出確切證據,方可信為真實,被告徒以兩
造間之親密依賴關係,或民間合會通常不會開立繳款收據之一般情形,遽論其確
已清償系爭會款無訛,
自難足採;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故被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
十四日三次電匯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會款給原告一節,雖原告並無爭執,
然該三次電匯之資料,並非原告所給與之受領給付證書,揆諸所引條文意旨,尚
不足為被告已清償系爭會款之認定;㈢由被告三次電匯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
月會款給原告之事,尚不足反證被告並無惡意抵賴系爭會款之意思,自亦不足被
告確已繳清系爭會款之認定;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清償四十七萬元,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並非未向被告催討系爭會款
,且此四十七萬元之數額與系爭會款及下述系爭借款之總數甚為符合。綜上所述
,被告就確已清償系爭會款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諸詞,尚屬間接推測性
質,並不能做為被告確已清償系爭會款完畢之確切證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認無可採。
五、本院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請求,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⑴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下稱系爭儲金憑證)一本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⑵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初時與被告之電
話通話譯文內容所載:「葉(本院按指本件原告):你欠我的那個三十五萬,到
底什麼時候要還?江(本院按指本件被告):過陣子再說。葉:什麼時候?江:
嗯,一年後。葉:一年後?江:對。葉:我借你已經一年,都沒有收你利息耶。
江:喔!好!那你這樣子,那我也不需要承認。」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五號卷宗第二十四頁),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曾有該段譯文
內容之通話情事並無爭執;⑶徵諸系爭儲金憑證中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原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六十萬元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
前,曾先將十八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此十八萬元之數額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交付二十五萬元於伊之數額,較為接近,亦與原告前揭「
將被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先預留一些次月之需用外,再把剩餘款項存入原告
帳戶」之主張相符;綜上,堪信原告關於借予被告三十五萬元之主張應為真正。
㈡至於被告所辯之詞,經查:⑴被告前揭關於「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李
琇芬處,獲得售車款三十萬元,同日,又自蔡嘉惠索得欠款三十二萬元,該日共
得六十二萬元」之辯詞,縱使為真,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晚間,確曾交付六十萬元給原告一事為真正;⑵被告關於「前揭譯文內容所談
及之三十五萬元,實係兩造分手後,被告答應將來若有錢時,補貼原告在同居期
間所支出生活開銷之數額,屬履行道義責任性質,絕非指原告主張之借款三十五
萬元,故被告並無承認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之辯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
又無舉證證明前揭譯文內容所談及之三十五萬元,確係兩造分手後,被告答應補
貼原告生活開銷支出之數額,故無足採;⑶原告雖未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借款,然此屬處分權事項,自不得以
原告當時未為聲請為由,逕論並無該三十五萬元借貸存在;又原告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發出之存證信函上,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四十七萬元,而該四十七萬
元之數額與本件系爭會款及系爭借款之總數,並無甚大出入,原告以四十七萬元
之數函請被告清償,並無違理之處,被告以此爭執,並無所據;再被告所為「被
告其他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並無存入六十萬元之紀錄,及被告如確實向
原告借三十五萬元,自須請原告匯入三十五萬元,何須匯入六十萬元」等辯詞,
就本件原告請求而言,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會款之請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而關於系爭
借款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已舉證證明為借款之三十五萬元,無法舉證證明係委
託原告代為存入銀行帳戶之數額;是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命給付合會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