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建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柳建志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間,因失業入不敷出,故必須借款支應生活,終致以債養債。又聲請人前曾於108年
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
150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與母親及配偶經營小吃攤賣麵,平均每月營業額約9萬至10萬元,營業支出約3萬至4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於10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
8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150期、利率0%、每月還款6,000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永豐銀行108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650,840元(計算式:
第一商業銀行28,182元+華南商業銀行81,4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7,56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32,49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7,145元+聯邦商業銀行338,8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3,452元+永豐銀行528,8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13,4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49,352元=2,650,84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3,009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共計2,923,8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第35頁、第40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62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3月起至12月止,
任職於力信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期間領有實際薪資共計105,
527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與母親及配偶開小吃店,扣除營業支出後,其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3,000元,此外,聲請人於107年度另領有其他所得488元,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6年度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頁、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36968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
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88,015元計算【計算式:105,527元+488元+(13,000元×14個月)=288,015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53元,另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摺餘額為330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函文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7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與母親及配偶經營小吃店,故應以其個人平均每月收入1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並有該房屋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157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主張以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核其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規定之數額,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157元,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288,015元-(16,157元×24個月)=-99,753元】,且觀其目前每月之收入,亦不足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此外,就不足負擔之部分,亦據聲請人自陳係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