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凌晨
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友人 林淑琬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屬於毒品列管人口之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且其於107年3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07年5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甲○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準此,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內亦乏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間隔不久,本次再犯顯然具有特別惡性,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縱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曾擔任地板裝潢工,日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已離婚,現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年事已高,母親罹患癌症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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