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元華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元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朋友經營旅行社,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於108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8年5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表示收入不穩定無能力還款,故華南銀行並無提出清償方案,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523,248元(計算式:華
南銀行455,54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72,98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5,0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52,22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91,430元+臺中商業銀行8,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14,7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3,258元=4,523,24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95,04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24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15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2,31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527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695元,共計6,083,
22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57頁、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3月起迄今,僅擔
任保母及月嫂,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因係領取現金,故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另其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分別領有股利憑單、營利所得等收入49,931元及233元,且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社助字第1080136849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是可認聲請人自聲請前
2年內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90,164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49,931元+233元=290,164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計13,420元,且存摺餘額為1,164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月嫂,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應以1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女兒同住於租屋處,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0,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女兒 陳琦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為15,000元,另每月領有之租金補助則為7,000元,故可認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為8,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聲請人並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堪認其目前每月租金加計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9,89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9,896元後,已為入不敷出,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6,083,223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