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堤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8日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0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另1包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藥鏟3支,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志祥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港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採集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0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057公克、另1包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藥鏟3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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