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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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安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安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安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蘇安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安心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5時,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國小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摔倒在地並為警攔查,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安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照片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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