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6列「同年12月初某日」應為「同年11月底某日」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