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4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復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95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11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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