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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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後,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枝及施用海洛因後留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另較大塑膠袋1個非海洛因殘渣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次經警查獲復有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枝、及施用後留下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殘渣袋3個,是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留下之殘渣袋及
購買燒仙草食用裝花生之空塑膠袋,為被告供述在卷。而經本院勘驗,其中2個較小塑膠袋有白色粉末殘留痕跡,另1個較大塑膠袋有黑色殘留痕跡並有類似花生膜之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其中2個有白色粉末殘留痕跡之塑膠袋應係被告所述包裝海洛因施用後所留下之殘渣袋,又被告尿液中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足堪認該2個殘渣袋包裝之物確係海洛因。而海洛因之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2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其中較大空塑膠袋1個,內有類似花生膜之物,與被
告所稱購買燒仙草食用裝花生之空袋相符,是該空塑膠袋與施用海洛因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空塑膠袋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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