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94年6月17日下午,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收受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號巷道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1支。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11538號檢驗成績書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而仍逕自友人處收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微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香菸1支,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11538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佐,因毒品海洛因與香菸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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