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正底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告 王致翔
林志勳 陳育聖 吳宇中 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文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底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納入底薪計算,更正原告底薪為31,305元、36,039元、36,039元、35,250元,依原告民國105年
6月29日具狀陳報請求期間各為63個月、14個月、141個月、14
0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378,000元、846,000元、846,000元、840,000元(合計2,910,000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87,000元、205,500元、205,500元、204,00
0元(合計702,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000元(計算式:2,910,00
0元+702,000元=3,6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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