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覃文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下稱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遇見 王世瑛 ,因雙方前有嫌隙,覃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 肥婆 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王世瑛,而王世瑛不予理會,走進交誼廳內, 覃文復 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辱罵王世瑛,隨即走出交誼廳,不久又走進交誼廳內,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辱罵王世瑛,足以貶損王世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王世瑛因不堪受辱,乃委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 汪金花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覃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於103年8月2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人王世瑛之警詢筆錄已論述無證據能力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口出賤人及肥婆奶奶之用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①伊當時口出賤人乙語時,只有伊和王世瑛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不該當於公然之要件;②伊口出肥婆奶奶乙語時,雖另有王世瑛及汪金花在場,但伊不是在罵王世瑛,肥婆奶奶是伊口頭禪,就像三字經口頭禪一樣,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口出賤人及肥婆奶奶等語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供稱:我的確有罵王世瑛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卷第91頁);並於104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講賤人及肥婆奶奶這些話,我講了幾次賤人、肥婆奶奶我不記得了,我前後不止說了一次,但一共說了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至14頁);復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說賤人、肥婆奶奶,是告訴人先罵我賤人,我才回罵告訴人賤人;我後來有從交誼廳門口出去往交誼廳後面的茶水間、化妝室走去,然後於回到交誼廳內拿東西時候說肥婆奶奶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明確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於103年10月21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一走進交誼廳門口,被告當時站在交誼廳裡面,距離我3、4公尺,被告就用手指罵我說「賤人、肥婆奶奶,你來了!」,我不理他,後來被告又再罵了一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大聲說你再罵一次我就要報警,被告就走出去,活動中心的管理員汪金花進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經過告訴他,後來被告又從外面走進來,拿著他的物品要離開,又對著我又罵了一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請管理員趕快去報警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罵我賤人、肥婆奶奶時,我在交誼廳的門口,被告人在交誼廳裡面;後來我人已經走進交誼廳,被告人也在交誼廳內,被告罵我第二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很大聲的說你再罵我我就要報警,管理員汪金花可能有聽到才會從辦公室跑到交誼廳;後來被告從交誼廳門口往交誼廳後面的茶水間和化妝室走去,被告走出去之後,汪金花就從辦公室走進交誼廳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把被告罵我的事告訴汪金花,沒多久被告又從交誼廳門口走進來,又當著我的面再罵我賤人、肥婆奶奶,後來汪金花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7至28頁背面)屬實在卷。復有證人即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於於103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管理員室聽到王世瑛在交誼廳內大叫,我便走向交誼廳,王世瑛大叫說「等等他再罵我的話,我就報警」,此時被告從廁所走進交誼廳,小聲的說肥婆奶奶,講完後欲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3頁);及於103年10月21日、11月20日偵訊證稱:我沒有聽到賤人,但我有聽到被告說肥婆奶奶,當時被告拿著包包要走,嘴巴唸著肥婆奶奶,王世瑛就對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接著王世瑛就請我去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第83頁)。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確實共見共聞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口出賤人、肥婆奶奶之地點,既係在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及裡面,該處為新北市政府所設立開放供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又係活動中心開放的時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罵王世瑛賤人時,印象中地點是在交誼廳裡面,我說肥婆奶奶時,地點也是在交誼廳裡面;案發地點的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是公立的,是新北市政府設立的,任何人包括市民或非市民都可以進去使用,是供任何人使用的開放公共場所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並據證人王世瑛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水碓活動中心是新北市政府所設立的活動中心,任何人於開放時間都可以隨意進去使用,案發時間活動中心是對外開放的,且當時交誼廳現場還有兩位民眾在,我所說的兩位民眾之中有一位是 胡錦鏡 ;被告第一次和第二次罵我時,汪金花都在辦公室,被告第三次罵我時,汪金花就站在我的身旁,交誼廳內還有兩位民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第28頁);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5至4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50至58頁)附卷可稽。是以,案發當時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及裡面,既係開放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及使用之公共場所,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之言語舉動,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要件相符,而不論實際上現場是否確有他人已經共聞或共見。更何況,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復有其他兩位民眾在交誼廳裡面看電視,及另有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在交誼廳旁之管理員室,證人胡錦鏡於103年8月24日警詢及104年1月22日偵訊即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交誼廳內看電視,聽到被告罵王世瑛,但被告是用國語,且我在看電視沒有注意聽被告罵什麼等語屬實(偵卷第16頁、第89至90頁),汪金花亦證稱有聽聞被告口出肥婆奶奶乙語,亦證案發當時確已處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㈢按賤人乙語,係指卑賤的人,古代用以辱罵女子的話;肥字
一般用來形容動物,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且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賤人及肥婆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查,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說賤人、肥婆奶奶時,王世瑛就在我附近;我印象中,我跟王世瑛吵架時我有罵她賤人,但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聽到,只有我和王世瑛,我說賤人是在罵王世瑛;我說肥婆奶奶時,有第三人汪金花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嗣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現場除了王世瑛和管理員汪金花外,並沒有其他女性在場,其他兩位也就是坐在沙發那邊的民眾都是男性;當時因為我剛和王世瑛吵完架而不爽,才會講出口頭禪肥婆奶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王世瑛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罵我賤人、肥婆奶奶時,我在交誼廳的門口,被告在交誼廳裡面,被告罵我時,我和被告的距離約有2、3公尺,當時被告面向我,雙手打開,當時進去交誼廳的人只有我一個人,只有我和被告面對面,被告並未和其他人面對面,且被告雙手打開,我又正好走進門口,所以我覺得被告是針對我來的;我聽到被告罵我,我愣了一下,繼續走進交誼廳,並沒有講任何話;被告第二次罵我時,我已經走進交誼廳,被告也在交誼廳內,我們面對面距離不到1公尺,被告就罵我第二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很大聲的說你再罵我我就要報警,管理員汪金花可能有聽到才會從辦公室跑到交誼廳;沒多久被告又從交誼廳門口走進來,又當著我的面再罵我賤人、肥婆奶奶;被告面對著我講這些話,雙手攤開迎著我,對我說這些話,我不認為肥婆奶奶是被告的口頭禪;被告當著我的面罵我賤人、肥婆奶奶,我覺得是一種侮辱,也有受到侮辱的感覺,賤人是很難聽的話,至於肥婆奶奶我覺得我的年紀還沒有到達婆婆或奶奶的年紀,且肥是不好聽的字眼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6頁、第27至28頁背面)。據上被告供述及證人王世瑛證述可知,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王世瑛在交誼廳門口相遇,兩人面對面,距離從相距3公尺拉近至1公尺,又當時被告或王世瑛兩人身旁皆無他人,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走進交誼廳者僅有王世瑛1人,被告面對王世瑛復有打開雙手的動作,顯見被告口出賤人、肥婆奶奶等語,確係針對王世瑛而來。更何況現場除王世瑛之外,只有管理員汪金花係女性,並無其他女性在場,賤人及肥婆一般均係用於貶損女性之用語,足證被告口出賤人及肥婆等語確係針對王世瑛而為,且被告亦自承賤人乙語係在侮罵王世瑛,復自承係因剛和王世瑛吵完架而不爽,才會講出口頭禪肥婆奶奶等情,益證被告口出賤人及肥婆奶奶等語確係在侮罵王世瑛,並因而使王世瑛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王世瑛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肥婆係其口頭禪而非辱罵王世瑛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次口出賤人、肥婆奶奶等語侮辱王世瑛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侮辱用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世瑛前有嫌隙,於水碓活動中心遇
見告訴人,竟因不爽而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使王世瑛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王世瑛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非事;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