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原公司名稱偉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謝慶鐘,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六三三六一0號函可稽,合先說明。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該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非合法。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於聲請狀內具體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對於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之前之其他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敘明其不合法之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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