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利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上訴人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被上訴人甲○○於系爭「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領取單上蓋印簽章,係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領取該保險證,依職權為審核,非屬領取單上所稱之領用人等語,核屬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難謂其違背法令。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縱未主張甲○○於領取單上蓋章,係與該公司成立保險代理契約,原審予以論述,認彼等未成立保險代理契約云云,亦僅屬贅論,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原審係斟酌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認定乙○○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秦全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非以其未到場為依據;且原判決係記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多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非謂其從未到場,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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