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集保之股票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應容許原告處分前開股票」(本院卷一第1頁),嗣主張因前揭股票業經被告處分,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792元,並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7頁),又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489元,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8頁),均係本於其主張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為其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於富邦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僅稱5775帳號)供股票交割款之用,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出具授權書予富邦證券公司以授權原告買賣股票,原告因而持有操作股票所需之USB(隨身碟),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年10月3日將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移轉至元大證券股份有公司後盜賣一空(見原證41,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並於106年10月3日向富邦證券公司終止授權原告買賣股票之權限,已屬侵占股票犯行,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因5775帳號之資金均係自原告與第三人朱㛄妨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2501帳號)、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9193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9980帳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1300帳號)提領轉入,因上開帳戶亦係被告保管,故提領、轉帳事宜均由被告辦理,原告以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之金錢均由5775帳號支出及存入,可見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係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489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帳戶及5775帳號均係被告所設立,非原告借名設立,系爭股票帳戶買賣之資金均係被告所有。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自朱㛄妨之帳戶提領,亦無法證明自朱㛄妨帳戶提領之金錢即為存入5775帳號之金錢。縱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係因兩造前曾合夥經營珠寶、藝品生意,或原告多次透過被告匯兌人民幣而有金錢往來,惟均與股票買賣無關;何況原告主張之資金數額僅占5775帳號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來源,亦難認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全為原告所有。
㈡、依證人 吳炫峰 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被告授權操作股票,且隨身碟係富邦證券公司之贈品,均無從證明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為原告所有,前揭證人所述,反可證明資金進出均係被告負責處理。
㈢、原告所指5775帳號資金係來自朱㛄妨、 林家羭 銀行帳戶部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⒈原告提出朱㛄妨帳戶領款之取款憑條,無法看出是被告所為
而為被告提領,此如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4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0日之提領。
⒉原告主張之提領日期,與存入日期亦有不符之處,此如103年9月30日、105年1月13日、105年6月22日之存入。
⒊5775帳號係存入現金,惟朱㛄妨帳戶資料則係轉帳,可見非同一筆資金,如103年10月14日、105年3月28日部分。
⒋另提領金額與存入金額不符部分,如105年4月27日、105年6月22日。
⒌5775帳號內之資金,除原告所主張之來源外,尚有其他資金
匯入,甚至係被告自有之資金,如104年7月1日、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8日,自不能推論系爭股票帳戶之全部股票為原告所有。
⒍故而,縱認(假設)系爭股票帳戶之資金部分來自原告,亦
僅占被告5775帳號一部分,至多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股票帳戶所有股票均為原告所有。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
㈠、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集保帳戶及富邦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係以被告名義設立。
㈡、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周玫君」之字樣為被告所書寫。
㈢、富邦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2日檢送之交易存取憑條影本5紙(見本院卷二第228-232頁),其中「周玫君」之字樣為被告所書寫。
㈣、原告108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銷貨日報表」中「周玫君」之字樣為被告所書寫。
㈤、朱㛄 妨玉山 銀行104年7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22頁)、105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及反面)為被告所書寫。
㈥、本院卷三第75、77-87、89-112頁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帳戶及5775帳號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申設,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帳戶及5775帳號存有借名申設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5775帳戶自103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10日之交易明細,並請求調取5775帳號資金來源之交易憑證(提款文件、匯款文件等)及傳喚證人吳炫峰、朱㛄妨為證;惟查:
⒈證人吳炫峰於本院證稱:伊為富邦證券營業員,被告完成開
戶時,係伊處理解說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及流程,解說之前,伊在開戶櫃台已瞭被告有授權原告做股票買賣之下單,故解說時兩造都在場,伊因而認識兩造,系爭股票帳戶有使用網路及電話,八成係以網路下單,至於電話下單大部分由伊接單,除非伊不在位置上,由別人代接,印象中電話都是原告下單,但不能確定被告沒有下單,交割事項大部分是被告處理,但如果交割時間快截止而錢尚未進來,伊會趕快聯絡原告,買賣交易期間,原告曾在電話中告知,說他比較忙,會交給被告處理交割的事,但不知道他們金錢如何進出;也不清楚交割帳戶資金來源;隨身碟是伊交給原告,備份資料時可使用,伊曾到店裡教導原告如何處理網路下單,後來聽股務作業同事表示,被告到公司將帳戶內的股票移轉到其他券商,及被告終止授權原告買賣股票,但非伊經手,被告亦未對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是以前揭證人固證述被告於系爭股票帳戶開戶時曾授權原告可下單買賣股票及原告曾以電話下單等情,惟亦稱無法確定被告沒有下單,亦不明瞭交割帳戶之資金來源,自難據其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帳戶及5775帳號存有借名申設關係。至證人朱㛄妨雖證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股票帳戶等語,惟亦稱係經原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是證人朱㛄妨並未親自見聞借名之事實,所知既來自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間借名關係事實存在之依據。
⒉又依原告提出5775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200頁
),核對其所主張5775帳號資金來源,即自朱㛄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72501)、玉山銀行帳戶(19193、09980)及林家羭合庫帳戶(29231)調取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可知:
⑴系爭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即5775帳號)係在102年申設,
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故而原告提出之5775帳號交易明細(103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10日),已難涵括該帳戶自申設起之所有交易內容。
⑵依5775帳號自103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10日之資金來源(如
附表一所示),並核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之朱㛄妨、原告提出之林家羭帳戶之交易憑證等資料,及被告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申設帳戶之筆跡結果,固然有部分資金可合理推斷係來自朱㛄妨之銀行存款,惟無法證明5775帳號之資金全部來自朱㛄妨、林家羭之銀行帳戶,其內容如附表一「本院意見」欄所示,既5775帳號之資金非如原告所述全部來自由其使用之朱㛄妨、林家羭帳戶存款,自難認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皆以原告之資金買入。
⑶再者,5775帳號亦有來自被告申設之富邦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26601帳戶)之款項,原告雖稱該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亦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設等語,並提出26601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0頁),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證人朱㛄妨雖證述:實際使用26601帳戶的人是原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捲款潛逃後伊去調2501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資料,才發現2501號帳戶存款很多流向被告26601號及5775號帳戶,玉山及中國信託帳戶是伊存入丹邑企業社營業收入,交給原告保管,領款由原告操作,企業社是原告與伊合夥,各占85%、1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可見證人朱㛄妨係事後得知其名下2501號帳戶資金去向與26601號、5775號帳戶有關,且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故其所知26601號帳戶之相關使用情形,顯係原告所告知,而非其親自見聞,被告所有26601帳號何以會有朱㛄妨申設之玉山、中國信託帳戶資金流入,則屬原告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問題,應認證人朱㛄妨之證述內容不足作為26601號帳戶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設之佐證。是自上情觀之,仍無法證明26601帳號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自不足認26601帳戶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
⑷此外,原告所稱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0日、102年10月
14日自72501帳號提領3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後分別存入5775帳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102年2月7日、102年11月14日自19193帳號領出378,000元、400,000元後分別存入5775帳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11頁),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5775帳號於106年8月31日之後,尚有多筆「企網轉收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亦係原告所存入而為原告所有。
⑸據上,原告雖稱5775帳號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款
皆為其所有,惟依其所舉證據觀之,難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5775帳號資金所買賣之股票即難認係原告所有,被告處分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自無侵占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依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5775帳號之存款為其所有,以該存款買入之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自亦非原告所有,被告顯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分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所得之款項,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8,4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5775帳號資金來源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55-200頁)┌─────┬────┬─────┬────────┬──────┬─────┐│日期(年月│摘要│金額(新臺│原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證│本院意見││日)││幣)││據││├─────┼────┼─────┼────────┼──────┼─────┤│103.09.18│存現│20,000│未見原告主張來源│未見提出│無法證明│├─────┼────┼─────┼────────┼──────┼─────┤│103.09.24│存現│7,000│未見主張來源│未見提出│無法證明│├─────┼────┼─────┼────────┼──────┼─────┤│103.09.30│存現│170,000│103.9.29自朱㛄妨│卷一第202頁│日期、金額│││││玉山09980帳戶提│卷三第119頁│不符,無法│││││領20萬元│取款憑條│證明│├─────┼────┼─────┼────────┼──────┼─────┤│103.10.13│存現│120,000│自林家羭合庫2923│卷一第204頁│與被告筆跡│││││1帳戶提領│取款憑條│相符,卷三│││││││第82頁│├─────┼────┼─────┼────────┼──────┼─────┤│103.10.14│存現│100,000│自朱㛄妨中國信託│卷二第15頁│頁無法證明│││││72501帳戶轉帳│卷二第241頁│存入與轉帳││││││提款交易憑證│係同筆款項│├─────┼────┼─────┼────────┼──────┼─────┤│103.10.15│存現│3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07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19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2頁│├─────┼────┼─────┼────────┼──────┼─────┤│103.10.20│存現│2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131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19頁│明顯不符││││││取款憑條││├─────┼────┼─────┼────────┼──────┼─────┤│103.10.21│存現│1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09頁│數字筆跡與│││││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0頁│被告相符││││││取款憑條││├─────┼────┼─────┼────────┼──────┼─────┤│103.10.29│CD轉收│3,000│未見原告主張來源│未見提出│無法證明│││*99789│││││├─────┼────┼─────┼────────┼──────┼─────┤│104.04.24│存現│3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61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0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2頁│├─────┼────┼─────┼────────┼──────┼─────┤│104.06.18│CD轉收│8,500│未見原告主張來源│未見提出│無法證明│││*99789│││││├─────┼────┼─────┼────────┼──────┼─────┤│104.06.23│存現│2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62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0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4.07.01│轉收│2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23頁│轉出帳號為│││**279200││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1頁│被告申設,││││││取款憑條│無法證明│├─────┼────┼─────┼────────┼──────┼─────┤│104.07.08│匯入款│5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15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1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4.07.09│匯入款│48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17頁│被告不爭執│││││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2頁│,卷三第││││││及反面│146頁反面││││││匯款申請書││├─────┼────┼─────┼────────┼──────┼─────┤│104.07.22│存現│1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19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3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4.07.24│存現│2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21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3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4.07.28│存現│1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14頁反│無其他資料│││││09980帳戶提領│面交易明細│可佐│├─────┼────┼─────┼────────┼──────┼─────┤│104.07.29│存現│2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22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3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5.01.08│存現│30,000│自朱㛄妨中國信│卷一第224頁│與下一筆同│││││託72501帳戶提領│卷二第243頁│時辦理││││││內部交易憑證││├─────┼────┼─────┼────────┼──────┼─────┤│105.01.08│匯入款│270,000│自朱㛄妨中國信│卷二第242頁│被告以朱㛄│││朱☆妨││託72501帳戶提領│匯款申請書│妨名義匯入│├─────┼────┼─────┼────────┼──────┼─────┤│105.01.13│存現│350,000│105.1.12自朱㛄妨│卷一第226頁│筆跡相似,│││││玉山09980帳戶提│卷三第124頁│惟日期不符│││││領│取款憑條││├─────┼────┼─────┼────────┼──────┼─────┤│105.01.13│存現│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64頁│與被告筆跡│││││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4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5.01.14│匯入款│30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65-67│取款與匯款│││周玫君││19193帳戶提領│頁.卷三第125│同時辦理,││││││頁匯款申請書│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為│├─────┼────┼─────┼────────┼──────┼─────┤│105.03.28│存現│95,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68頁│被告提領後│││││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6頁│係分別存入││││││取款憑條│19193帳戶│││││││及領現,卷│││││││三第235頁.│││││││無法證明│├─────┼────┼─────┼────────┼──────┼─────┤│105.03.31│存現│40,000│105.3.17自林家羭│卷二第132頁│提領日與存│││││合庫9231帳戶提領│取款憑條│入日不符│├─────┼────┼─────┼────────┼──────┼─────┤│105.04.14│存現│150,000│105.4.13自朱㛄妨│卷二第69頁.│提領日與存│││││玉山09980帳戶提│卷三第126頁│入日期不符│││││領│取款憑條││├─────┼────┼─────┼────────┼──────┼─────┤│105.04.20│轉收│100,000│原告自承自被告│卷二第228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26601帳戶轉入│提存款交易憑│戶存款轉帳│││1帳號│││條││├─────┼────┼─────┼────────┼──────┼─────┤│105.04.20│轉收│200,000│原告自承自被告│卷二第229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26601帳戶轉入│提存款交易憑│戶存款轉帳│││1帳號│││條││├─────┼────┼─────┼────────┼──────┼─────┤│105.04.25│轉收自│350,000│原告自承自被告│卷二第230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26601帳戶轉入│提存款交易憑│戶存款轉帳│││1帳號│││條││├─────┼────┼─────┼────────┼──────┼─────┤│105.04.27│存現│50,000│自朱㛄妨玉山0998│卷二第70頁│與被告筆跡│││││0帳戶提領25萬元│卷三第127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惟│││││││金額不符│├─────┼────┼─────┼────────┼──────┼─────┤│105.05.04│存現│250,000│自朱㛄妨玉山0998│卷二第70頁│與被告筆跡│││││0帳戶提領【係自│卷三第127頁│相符,卷三│││││19193帳戶提領】│取款憑條│第80頁│├─────┼────┼─────┼────────┼──────┼─────┤│105.05.10│存現│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一第232頁│與被告筆跡│││││19193帳戶提領│卷三第128頁│相符,卷三││││││取款憑條│第80頁│├─────┼────┼─────┼────────┼──────┼─────┤│105.05.17│轉收│3,000│原告自承自被告26│卷二第231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601帳戶轉入│提存款交易憑│戶存款轉帳│││1帳號│││條││├─────┼────┼─────┼────────┼──────┼─────┤│105.06.15│存現│300,000│105.6.20自朱㛄妨│卷一第235頁│領款日期與│││││中國信託72501帳│卷二第244頁│存入日期不│││││戶提領│提存款交易憑│符││││││條││├─────┼────┼─────┼────────┼──────┼─────┤│105.06.20│存現│200,000│自朱㛄妨中國信│卷一第235頁│日期相符,│││││託72501帳戶提領│卷二第245頁│數字筆跡相││││││提存款交易憑│似││││││條││├─────┼────┼─────┼────────┼──────┼─────┤│105.06.21│轉收│200,000│自朱㛄妨中國信│卷一第236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託72501帳戶提領│卷二第246頁│戶存款轉帳│││1帳號│││提存款交易憑│.卷一第177││││││條│頁│├─────┼────┼─────┼────────┼──────┼─────┤│105.06.22│存現│100,000│105.6.21自朱㛄妨│卷一第236頁│日期不符,│││││中國信託72501帳│卷二第247頁│無法證明係│││││戶提領│提存款交易憑│同一筆款項││││││條││├─────┼────┼─────┼────────┼──────┼─────┤│105.06.28│語音轉收│240,000│原告自承自被告26│卷一第177頁│被告自己帳│││富邦2660││601帳戶轉入│反面.交易明│戶存款轉帳│││1帳號│││細││├─────┼────┼─────┼────────┼──────┼─────┤│106.01.24│存現│350,000│自朱㛄妨玉山│卷二第72頁│無法證明係│││││09980帳戶提領│卷三第129頁│同一筆款項││││││取款憑條│,亦無法核│││││││對筆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