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友人住處飲酒」,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與友人飲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曾雄於遭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現象,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泥醉」等狀態,復經警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不合格結果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6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與朋友飲用2瓶玻璃瓶裝米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家之動機及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2歲、自稱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6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