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簡金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最後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
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8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簡金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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